开办养老院,首先要起草章程,并有具体的养老场所,还必须招聘一定数量且具有相应资格的服务人员和医务人员。符合条件后,必须先向当地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提出筹办备案申请,并提交开办人员的身份证证明、筹办申请书以及能提供的养老资源情况,比如床位数量、服务人员数量、资金来源等。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收到申请后,对资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会在规定期限内做出准予筹办的备案决定,并通知申办人领取《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申请人领取《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后,再连同有关资料向工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工商部门收到申请后,会对是否取得民政部门的备案同意以及名称等是否符合条件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准予登记,并发给营业执照。办理养老院应具备以下条件:

养老院开办(养老院开办费)

1、有固定的服务场所、必要的生活设施和户外活动场所;

2、符合国家消防安全卫生防疫标准,符合老年人建筑设计规范和城市道路建筑设计规范,方便残疾人使用;

3、有与其服务内容和规模相适应的开办资金;

4、有完善的章程,机构名称应符合登记机关的规定和要求;

5、有与服务相适应的管理和服务人员,医务人员应当符合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资格,护理人员和工作人员应当符合有关部门规定的健康标准。以孤儿、弃婴为服务对象的社会福利机构,必须与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共同组织。

拓展资料:申请社会福利机构设立批准证书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1、申请社会福利机构设立批准证书的书面报告;

2、民政部门出具的社会福利机构筹办批准书;

3、服务场所的所有权证明或租赁合同;

4、建设、消防、卫生防疫等相关部门的验收报告或审查意见;

5、验资证明和资产评估报告;

6、机构章程和规章制度;

7、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护理人员名单及有效证件复印件及工作人员健康证明;

8、有方便快捷的医疗服务条件(可与社会福利机构所在地社区医疗机构签订医疗服务协议或内部医疗机构批准证书)。

法律依据:《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依法成立的组织或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以下称申办人)凡具备相应的条件,可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向社会福利机构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举办社会福利机构的筹办申请。

第八条:申办人申请筹办社会福利机构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申办人的资格证明文件;

(三)拟办社会福利机构资金来源的证明文件;

(四)拟办社会福利机构固定场所的证明文件。

申办人应当持以上材料,向社会福利机构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由受理申请的民政部门进行审批。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组织和个人,华侨以及国外的申办人采取合资、合作的形式举办社会福利机构,应当向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筹办申请。并报省级人民政府外经贸部门审核。

养老院开办费

医院会计科目表

一、资产类

现金

银行存款

其他货币资金

应收在院病人医药费

应收医疗款

坏账准备

其他应收款

药品

药品进销差价

库存物资

在加工材料

待摊费用

对外投资

固定资产

在建工程

无形资产

开办费

待处理财产损溢

二、负债类

短期借款

应付账款

预收医疗款

应付工资

应付社会保障费

其他应付款

应缴超收款

预提费用

长期借款

长期应付款

三、净资产类

事业基金

固定基金

专用基金

收支结余

结余分配

四、收支类

财政补助收入

上级补助收入

医疗收入

药品收入

其他收入

医疗支出

药品支出

管理费用

财政专项支出

其他支出

养老院开办条件

开办养老院需要具备以下几个条件:

第一,养老院内部拥有固定的服务区、生活区、室外及室内休息场所。

第二,符合我国消防安全和卫生防疫安全标准。

第三,有能够保证入住者正常生活、服务人员能够开办相关服务活动的经费。

第四,有完整的相关机构办理的证件、章程。

第五,有开展相关服务的服务人员和医疗人员。

法律依据:

《敬老院管理暂行法》 第十条 敬老院实行院长负责制,院长负责全面工作。其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五保供养和敬老院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规;

(二)组织制定院内的各项规章制度和敬老院发展规划;

(三)组织发展院办经济,增强敬老院自身发展的活力,不断提高供养人员的生活水平;(四)督促工作人员履行职责,建立岗位责任制,实行目标管理,维护供养人员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第十一条 敬老院设立院务管理委员会。其职责是:贯彻落实办院方针、原则,审议院内重要事宜,检查、监督院长和工作人员的工作。

管理委员会成员经敬老院全体人员民主选举产生,管理委员会成员中供养人员所占比例不得少于二分之一。

第十二条 敬老院的生活区和生产区要分设。搞好环境绿化,保持美观清洁的院容院貌。

第十三条 供养人员的饮食应当讲究营养、卫生,每周有食谱。

第十四条 供养人员生病,院方应及时负责治疗。有条件的敬老院应当设立医务室,建立供养人员健康档案。供养人员去世后院方要负责从简料理后事。

第十五条 适当组织供养人员进行学习,因地制宜开展适合供养人员特点的文体和康复活动。